一、 員工因故不能繼續服務時,應按下列規定時間提前申請離職
◎基層主管:二十日前 ◎技術人員:十五日前◎一般作業人員:七日前
二、 勞、資雙方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,因該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告終止,勞方不得向資方主張回復工作權。
三、 勞方承諾對於資方本於該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事、刑事或行政權利 (包括但不限於民法、勞動基準法、勞工保險條例、勞工退休金條例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、職業安全衛生法、就業服務法等權利)均拋棄,無條件不再主張,亦不得再主張資遣費、及回復工作權,如有其他權利亦拋棄之。
四、 自本離職申請單簽立之日起,勞方不得對資方、資方相關企業、資方或其相關企業之員工(包含在職與離職員工)、資方或其相關企業之客戶,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害其名譽或商譽之行為。
五、 勞方基於職務行為所持有、保管之金錢、物品、文件、資料或各項權利,依其性質不屬於勞方所有者,勞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資方提出要求時,即交還資方或其指定之人,凡可歸責於勞工之損失,或生產工具之損壞、遺失者,需照價賠償。
六、 勞方同意依資方規定完成所有離職程序及步驟。